宿州养狗群(宿州犬类管理办法正式出台主城区内,每户限养一只)

发布时间:2024-01-10 15:09:27 浏览次数: 文章作者:
宿州犬类管理办法正式出台!主城区内,每户限养一只

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犬类管理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犬类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犬类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职责分工

(一)公安机关负责查处违规养犬、纵犬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行为,受理和查处违规养犬的举报、投诉、组织捕杀狂犬等。

(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公园、城市公共绿地、城市广场、街道等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查处在道路、广场上售犬,犬只排泄物不及时清理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三)农业(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监督管理;组织由农业(畜牧兽医)部门授权的免疫网点对犬只进行预防接种、免疫登记,发放犬只免疫证,监测犬类狂犬病疫情;指导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相关管理以及处罚。

(四)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做好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工作,以及狂犬病疫情的预防监控管理等工作。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注册登记和监管。

(六)教育体育局、文广新局(旅游局)负责开展依法养犬、科学养犬、文明养犬和卫生防疫等工作宣传报道。

二、区域划分

犬类管理区域划分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

市区新汴河以南、南外环以北、沱河以西、市区京台高速以东列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各县区根据实际自行界定重点管理区),重点区域禁止违规养犬和进行犬类交易,禁止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

重点管理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区,以及车站、机场、广场、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体育馆、游泳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禁止养犬。

重点区域内个人饲养犬只,每户限养一只。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未经免疫登记备案擅自养犬。自本通知公布之日起15日内,养犬人须持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居住证),到市畜牧兽医部门定点的犬类免疫注射点进行犬只狂犬病的免疫登记,申领市畜牧兽医部门统一印制的《宠物免疫证》。

三、相关规定

(一)不得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肢体重残人携带辅助犬除外):

1.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2.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儿童活动场所;

3.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宾馆、餐饮场所;

4.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馆、展览馆、会场、影剧院、歌舞厅、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及集会场所;

5.候车厅、公交场站等公共场所;

6.宗教活动场所;

7.风景区、公园、城市公共绿地、城市广场等设有犬类禁入标识的场所。

(二)禁止在居民区楼道、露台、楼顶等公共区域养犬。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辅助犬除外)。

(四)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五)携犬外出应当主动避让行人,必须为犬只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5米,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六)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不得出户遛犬;因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必须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七)携犬外出时,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即时清除。

(八)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九)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十)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不得虐待、遗弃。

四、处罚措施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5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二)《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城市市区从事犬类经营性养殖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携带犬只外出,未能及时清除宠物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各单位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充分认识犬类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精心组织,统筹协调,细化工作措施,确保工作部署落到实处。

(二)强化管理,积极宣传发动。通过电视、电台、网络、报刊、宣传栏等多种形式,全方位、多角度宣传犬类管理有关规定,为创建全国文明城市重点宣传文明养犬、科学养犬、依法养犬等,引导群众自觉遵守养犬规定,争取民众的理解和支持。组织基层组织及社会力量,采取建立宣传站、摆放展板、发放告知卡等形式开展宣传教育。

(三)协同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各单位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密切配合,协同做好犬类管理、宣传发动、查处违反规定行为等各项工作。

(四)加强监管,建立长效机制。公安、城管、卫计、工商、农林等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强化日常管理,建立长效监管工作机制,努力形成全社会文明养犬、按规定养犬的良好氛围。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大型犬、烈性犬标准及品种

宿州市人民政府

2018年8月10日

大型犬、烈性犬标准及品种

一、大型犬体型参考标准:犬体高(犬只正常站立时前足到肩部最高点的距离)超过60厘米或体长(自两耳联线中点沿背线到尾根处的距离)超过100厘米。

二、烈性犬主要品种:藏獒、纽波利顿犬、法国波尔多犬、阿根廷杜高犬、马士提夫犬、拳狮犬、笃宾犬、卡斯罗犬、高加索犬、纽芬兰犬,可蒙多犬、罗威纳犬、灵缇犬、德国牧羊犬、阿富汗猎犬、苏俄牧羊犬、沙皮犬、猎鹿犬、威玛猎犬、波音达猎犬、弗兰德牧羊犬、俄罗斯黑梗、比利时牧羊犬、牛头梗、美国斯塔福郡梗、比特犬、英国斗牛犬、土佐犬、秋田犬、日本狼青犬、加纳利犬、马犬、巴西非勒犬、中亚犬、大丹犬、阿拉斯加犬、雪达犬、蒙古犬、大白熊犬、川东猎犬、中国细狗、昆明犬、中华田园犬(土狗)及以上血统的杂交犬。